2007年,互助县旅游局与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互助县小庄村商业步行街合作开发协议, 3月10日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又与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月19日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何某,雇佣敬永才、赵全国等58名农民工为此工程提供劳务。由于其他原因,互助县小庄 村商业步行街施工工程于2007年11月25日被迫停工,致使58名农民工未领到一分工资。原告敬永才等58名农民工遂将工程合作开发人互助旅游局和雇佣 单位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给付拖欠的上述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何永忠只 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庭审时原告放弃对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何某的权利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 为,原告敬永才、赵全国等58人和被告仪陇新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予以 支持。另外,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互助旅游局与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互助旅游局 负责协调、规划等工作,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开发经营;同时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仪陇新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 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由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建设单位仪陇新鸿公司青海分公司,因青海彩虹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原告也放弃了对其 的权利主张,故向互助旅游局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原告只能向雇佣单位仪陇新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权利。而何某作为仪陇新鸿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 公司与他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主张由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