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7日18时许,仪陇县三蛟镇贺某将同村平时和他关系较好的邱某(具有智力障碍)带到家里玩耍,并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因害怕邱某家人寻找,贺某便要求邱某回家,但邱某不愿意,贺某就用一根松树棒驱赶、殴打邱某,邱某仍不愿意回家,贺某就强行脱掉邱某的衣裤继续驱赶、殴打。见殴打无效,贺某就将邱某拉到村道路上,准备呵斥其自行回家。结果,邱某在途中不慎落入公路边的水沟内,贺某多次到水沟欲将邱某抱起,但未能抱起来,便将邱某放在水沟内靠公路一侧的一个土堆上面。此时,下起大雨,水沟涨水,贺某明知邱某已喝醉无力自救,未穷尽救助手段而丢下邱某逃离现场,邱某最终溺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贺某对被害人邱某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不尽其所负义务,放任被害人邱某死亡结果发生,被害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在被害人邱某落入水沟后,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后贺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官寄语:犯罪方式不仅有积极的“作为”,也有消极的“不作为”。 在生活中,“作为”犯罪较为常见,而“不作为”犯罪则比较少见,也鲜为人知。不作为犯罪包括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简单的说,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就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指既可能由作为的方式,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杀人罪。通常情况下,我们对处于险情中的他人大多仅仅负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而不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特殊情况下除外,比如他人遭遇的险情是由我们的前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负有法律上的后救助义务,如果不积极施救,就有可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