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无罪案件,被告人予以当庭释放。
2014年3月13日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某饭店吃饭喝酒后,想与人发生性关系,便索要该店智障女服务员的电话并在店外等候,待被害人下班后,龙某某以喝茶为由,将被害人带至一宾馆开房,龙某某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龙某某仍将被害人强奸。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性侵时被评定为部分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有智障,使用暴力等手段奸淫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10位证人中有6位系被害人亲属及交流较多生活较为密切的人员,其余4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有智力问题,并且被害人患有轻度不到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结合被害人在饭店所做的工作,说明被害人在智力程度上与其他较为严重的智障人士还有本质的区别。要求一位上店消费的顾客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有智力问题,缺乏期待可能性并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有智力问题。因此仪陇县人民法院认为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使用暴力,因证据显示被害人臀部伤的形成不具有唯一性,也未提取两名当事人指甲中的纤维做进一步的成分鉴定,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不搞有罪推定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以(2014)仪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人龙某某无罪,予以当庭释放。
2014年4月30日,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仪陇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