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的第一段婚姻在1999年久走到了尽头,独身一段话时间后,认识了谈吐文雅、具有绅士风度的马某。马某是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人,平日里游手好闲,别看他有模有样却是坏事做尽,至今仍是光棍一个。在一次酒席上马某认识了离异后的邱某,马某见邱某单身一人,且有几分姿色,便上前搭讪,通过一阵瞎聊邱某被眼前这个男人迷住了,眼前的马某变成了一个商界的成功人士,在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有多家店铺,生意遍及重庆、云南多个省市。邱某在马某精心编织的谎言下沉迷了,不久就与马某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后不久,马某就说自己生意上遇到了点问题,自己的现金全部套在了货物上,要邱某拿钱出来周转下。邱某当时生活也很困难,于是便叫自己的弟弟借给马某15000元钱,邱某的弟弟见姐姐找到了第二个依靠,于是二话不说就将15000元钱给了马某。过了没多久,马某又向邱某诉苦,说自己生意遭骗,需要四五万元周转,等货物卖出后就加倍还钱。邱某见马某生意上又遇到困难,就在朋友那里去借了两万元钱交给马某,又叫自己的弟弟借给马某16000元钱。邱某的弟弟见马某接二连三的借钱就叫马某给自己写了一个欠条,于是马某就向邱某及其弟弟各写了一张欠条。不久,马某见邱某没有钱供自己挥霍,就一脚将邱某踢开,另寻新欢了。
邱某见马某这样无情,就只好将泪水向肚里咽。当邱某的弟弟得知消息后,就拿出当年马某写的欠条和邱某一起去找马某,要马某还钱,但马某一口咬定自己没有借钱,坚决不还。邱某姐弟无奈只好先后将马某告上法院。
在审理邱某之弟诉马某欠款纠纷时,马某在庭上提出自己写的欠条已破损,欠条内容是否完整无法确认,且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认可。后来,又提出要将邱某追加为被告,因为自己是在和邱某同居时欠下的钱,是二人同居期间生活所用,理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在审理邱某诉马某欠款纠纷时,马某又说欠条是邱某为了继续和他耍朋友而迫使其写下的,且已过了诉讼时效,自己不应偿还。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马某出具的欠条中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权利。对于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至起诉前,原告未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故该笔借款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履行期限是2009年12月底,该笔借款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张欠条无论是借款还是欠款,均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认定。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邱某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与邱某同居的事实,但被告向邱某之弟出具第一张欠条后,后来又分别向邱某和邱某之弟出具欠条各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笔借款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追加邱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欠条有破损不能定案依据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法庭说明欠条纸张左下方空白处破损位置有无文字及文字记载的内容,因该欠条已出具多年,保管过程中容易出现破损瑕疵,但欠条整体保存完整,内容清晰可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给邱某的欠条是受到邱某等人的欺骗或胁迫所订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镇村干部反映情况。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两张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负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马某向原告邱某姐弟付清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或届满前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借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