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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肇事逃逸,围观群众冷眼旁观,新县城市民素质有待提高

  • 2007年7月06日
  • 揖稿/编辑:ssuuyy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不断地在提高,城镇居民都过上了小康生活。家家户户添置各种电器已不再是什么新鲜事。而县城的搬迁,使居民对轻型便捷交通工具的需求大大上涨,很多居民家里都购置了摩托,电动助力车等,有的家庭甚至同时购置几辆。而国家法律对电动摩托这一新式玩意儿没有明确的规定,就这样,新县城的“无证驾驶一族”的队伍是越来越大。而大多数人之前都没有经过相关培训认为只要会骑自行车就骑什么都没问题了。街上不遵守交通规则,出点小以外的情况时常发生。笔者曾经在一天内亲眼看到4起摩托车引发的交通事故。

昨天晚上9时许,在柯达小区一路口发生了这样一幕。一辆牌照尾数为4935的摩托车违规并高速转弯将迎面而来的一电动摩托撞翻在地,并立即逃离现场。被撞的敬女士全身多处外伤,两膝盖均有大面积划伤,车子的反光镜被砸掉,车身多处受损。

今天早上在漕田街与人民路交汇的红绿灯处,一辆摩托又将一位环卫工人(老年人)撞倒,并立刻驾驶摩托逃逸。热心的目击者冯女士立刻驾驶着她的电动摩托前去追赶肇事者,无赖自己的技术和车速有限,最终还是没有追上。而围观的群众竟然无一人上去扶那位环卫工人一把。
而今的经济水平是越来越高,但是人口素质却不见长。肇事者不仅是没有道德地离开,更是毫无人性地逃避;围观者的素质我们切不说,难道偌大个新县城连一点人情味儿都没有了吗?这也给广大市民一个倡议,不要一味地把自己关在麻木地生活里,多多走上街,感受一下人情的冷暖;也请广大市民在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之前还是要学习一下基本的交通规则与法律知识;当然也建议我们的政府对重要路口派点人在上下班高峰时疏导一下交通,还请把交通信号等打开,并主动要求大家遵守交通信号。当然了,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就是提高广大市民的基本素质。

希望我们的报道能给肇事者良心上的谴责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这样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辑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因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时间上当事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是否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认识不一,我们倾向仅仅是刑事责任);第三,已经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否则,认定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就是逃逸难免过于严格,同时于法无据,于情不合。在上述案例二中何某的行为很明显是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应该认定其有逃逸情节,而在案例一中的古某虽然有离开现场的情节,但其主观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所以不能认定为其逃逸;在案例三中,对于李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虽然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其不是从交通事故现场离开的。


除了上述三个条件外,下列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逃逸:一是当事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其主观上也就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二是特种车辆(如120、122、110、119)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为履行法律职责,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但是如果是执行完任务后又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就应该认定为逃逸,原因是其法定任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肇事后离开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其逃逸情节也就无从谈起。四是当事人在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抓住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原因是其没有离开现场。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共犯(指上述四类人员)也可以认定有逃逸情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肇事人当场被抓获,没有逃逸成功,而指使人从现场离开,对于指使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共犯,也就不存在逃逸的认定问题;相反,肇事人从现场离开,而指使人没有来得及离开现场并被抓住,还能认定指使人有逃逸情节吗?很显然不能,因为指使人没有离开肇事现场,如果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且该后果是因没有及时救助造成的,指使人仅仅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没有逃逸情节),对于肇事者来说则应该认定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所以我们必须注意的主要问题是,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不是单独的犯罪行为,所以犯罪有未遂与既遂的差别,而逃逸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只有犯罪行为才存在未遂的刑法意义。


综上所述,为保护肇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不能仅仅考察当事人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更应该从其主观上考察其有无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同时也要考察其年龄、身份等情况,从整体上评价,否则不利于打击逃逸的当事人。



希望我们的建议不仅仅永远都停留在"有待提高"上面,我们很希望能看见我们的建议政府能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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