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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挂失不办理 造成损失银行赔

  • 2009年7月31日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揖稿/编辑:不详

    今年3月,仪陇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因未及时给储户办理挂失手续,致储户存款损失,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赔偿储户谭某存款损失700余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4年4月12日,原告谭某在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业务,申办了存折及银行卡。2007年6月,谭某到外地出差时不慎将银行卡等物品丢失。返回仪陇后,谭某于6月14日上午到被告下属的仪陇县金城镇某分理处,通过该分理处保安在3号窗口挂失未果。6月18日,谭某再次到银行申请挂失时发现,银行卡上的现金已被人支取了700元。此后的2008年4月1日,谭某该卡上下余的73元再次被人支取。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于2004年4月12日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丢失银行卡后向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未果,权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原聘保安的亲笔证词证实谭某确于2007年6月14日到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分理处2007 年6月14日办理相关业务的影像资料等,违反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名词解释

储蓄合同

    根据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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